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1]203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委托人及其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经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省境内提供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应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在省外提供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可按照本办法或当地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收费规定。
外省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境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第五条资产评估服务分法定和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拍卖法》、《公路法》、《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或行政审批前置要求,对某种经济行为或某类资产进行的强制评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法律法规和国家均没有强制性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
第六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以资产评估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合理利润为基础,依据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对资本市场和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具体指导价标准(见附表)实行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相结合,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资产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和管理水平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制定减免资产评估收费,也不得采取下发文件等方式强制资产评估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
第七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收费方式,并在签订服务合同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无账面原值按评估价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九条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规模、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计时收费时间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承办委托业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主要包括评估专业人员与委托方街接沟通、评估业务种类及风险、签订业务约定书、编制工作计划、实施必要的执业程序(包括市场调查、询证、现场勘查、资产清查、重要资产技术鉴定等)、形成工作底稿、整理资料、出具报告等实际工作时间接受异地委托在途时间可减半计入工作时间。按计时收费的评估项目,应及时记录有效工作时间的工作内容,并告知委托人和付费人。计时收费的有效工作时间、计费的人日数收费标准必须经委托人和付费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收费。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时,应当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投标报价不得突破规定下浮幅度。
第十一条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可参照本办法中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和执业成本
(二)评估业务的规模大小和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社会信誉、管理水平和执业水准等。
第十二条坚持委托人自愿选择评估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审批等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需要评估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指定评估机构的服务并收费。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业务约定书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及每人日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评估程序,确保评估质量。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资产评估师个人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服务协议出具客观真实的报告,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委托人不得以高付费为条件,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不真实报告。对以高收费、多付费索取或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前,应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评估服务收费诚信管理机制。价格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特别是投标报价监管,对降低服务质量收费、少服务多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以及压价恶性竞争、价格歧视等行为要及时查处,记入服务单位价格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资格和行业服务质量监管,对不具备资产评估服务资质从业或不执行资产评估行业规范,甚至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要严厉打击,记入资产评估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突破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收费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评估服务收费;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六)实行法定资产评估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时参加服务价格登记证年度检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财政部门或资产评估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执业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湘价服(2003)179号)有关资产评估内容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表:湖南省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
收费方式 |
计费基数及基准费率(‰) |
一、计件收费 |
100万元及以下 |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 |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 |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 |
5000万元以上-1亿元 |
1亿元以上-10亿元 |
10亿元以上 |
10 |
7 |
5 |
1.5 |
1 |
0.15 |
0.1 |
说明:1、按计件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计。收费指导价标准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30%。但对特困企业、国家级贫困县、国有企业破产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可下浮50%。 2、计费基数:整体资产评估按账面资产原值总额;单项资产评估按账面原值;无形资产、无账面原值的资产评估按评估值涉及债权、股权评估按债权、股权额并适当考虑相关单位的账面资产原值总额。 3、对无形资产、企业上市、破产清算、法律纠纷等较复杂的资产评估,或要求运用两种或以上评估方法的整体资产评估,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根据评估项目的繁简、时间要求、风险责任等因素,高于收费指导价标准,但提高幅度最高不超过30%。 4、上市公司的资产评估收费可按收费指导价标准上浮30%。 5、根据评估抗业规范和评估目的,被评估单位系总公司或集团公司的,需对其分、支等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一并纳入评估范围时,其各级公司资产评估费应单独计算,但总公司或集团公司的评估计费基数应扣减已单独计费的数额,不得重复计费。 6、根据评估目的和委托人要求,先出具预评估报告的,委托人应根据项目大小支付30-50%的评估费,出具正式评估报告时再付清全部评估费。 |
二、 计时 收费 |
注册资产评估师(法定代表人)500元/小时二、计 注册资产评估师(部门经理)300元/小时时收费 注册资产评估师200元/小时 |
说明:收费标准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